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林州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诉林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与一审第三人杨某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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