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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刘星岑,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唐某,女,34岁。

原告冯某因与被告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毅、周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7月10日,唐某的母亲刘桂英找盲人吴先生算命,问吴先生能不能借到买社保的钱。吴先生问要借多少钱,刘桂英讲要三万多元。吴先生讲你可以叫你女儿给你买。刘桂英说,其女已离婚,老公不务正业,赌钱打牌不顾家,家里一贫如洗,还问吴先生有没有合适的人,帮其女儿唐某找一个老公。吴先生出于好心,就说可以,给唐某找一个盲人即会算命又知道按摩。刘桂英满口答应,并提出礼俗上的要求,即见面礼8888元,打结婚证一个月后再付x元。尔后,唐某经吴先生介绍与冯某见面相识,双方于2011年8月5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唐某与冯某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唐某向冯某索取彩礼x元,其行为是以婚姻为幌子骗取冯某钱财。冯某万般无奈,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冯某与唐某离婚;由唐某返还冯某的彩礼x元。

被告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冯某系视力残疾人(双目失明),于2011年7月10日经视力残疾人(双目失明)吴瑞井介绍与唐某相识。在同月16日第二次见面时,冯某给唐某见面礼金6888元,二天后,冯某又给见面礼金2000元,另给唐某900元作生活费和购买衣服用,给唐某的母亲刘桂英400元红包。2011年8月5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唐某系再婚,从相识到结婚登记,冯某共向唐某支付礼金x元,其中6888元唐某出具了收条,另给唐某的3300元有介绍人吴瑞井在场并作证,领到结婚证后,唐某一直不与冯某见面,也未与其共同生活,故冯某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冯某与唐某离婚,判令唐某返还冯某彩礼x元。

另查明,冯某与唐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冯某的庭审陈述及冯某提供唐某所写的收条、证人吴瑞井出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某通过别人介绍与唐某相识,在双方互不了解,毫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唐某不愿意与冯某共同生活,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对此,唐某要负全部责任。唐某以与冯某结婚为由,索要彩礼,理应返还。冯某提出离婚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冯某要求唐某返还彩礼x元的诉请,对有证据和证人证明的x元予以支持,剩余的3612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被告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冯某的礼金x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建明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周轶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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