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87年2月23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2年2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5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县X镇王某某农资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其店内柜台上的1部友信达牌手机盗走,驾车欲离开现场时,被害人王某某随即赶上并抓住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面包车的方向盘,被告人刘某某为抗拒抓捕开车将被害人王某某拖拽50米,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面部、左膝关节受伤。经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虽然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情节比较轻微;二、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退赃、积极赔偿,坦白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望合议庭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开豫x面包车到新乡县X镇王某某农资店联系业务,见店主王某某在睡觉,便将放在其店内柜台上的1部友信达牌手机盗走,驾车欲离开现场时,被害人王某某随即赶上并抓住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面包车的方向盘,被告人刘某某为抗拒抓捕,开车将被害人王某某拖拽50米,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面部、左膝关节受伤。经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手机返还被告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收到经济赔偿的收到条等书证、证人秦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并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且不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工具豫x面包车一辆。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