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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南阳震亚投资咨询中心、南阳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苏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终字第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略),原淅川汽车配件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震亚投资咨询中心。

原负责人:倪某一,该中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泰和实业有限公司。

原负责人:倪某一,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南阳震亚投资咨询中心(下称震亚咨询中心)、南阳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泰和公司)、江苏苏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苏物公司)期货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经初字第13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震亚咨询中心虽于1996年在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注册登记,但在工商执照下发后即被工商部门收回,并自成立至今未进行年检,现已不存在,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南阳震亚虽系泰和公司申请开办,但在工商局查不到泰和公司任何注册材料,据倪某一陈述,泰和公司系1993年注册,资金系本人投入,该公司早已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南阳震亚和泰和公司均系倪某一个人开办的企业,原审中,胡某某坚持追加泰和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不追加倪某一本人参加诉讼,鉴于南阳震亚和泰和公司均已不存在,胡某某所诉的被告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江苏苏物公司亦失去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胡某某之诉因无适格被告而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胡某某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震亚咨询中心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原审裁定认定泰和公司系倪某一个人开办无事实根据,震亚咨询中心截止到目前从未办理过歇业和注销手续,其为适格的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震亚咨询中心1996年3月25日在南阳市工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后,营业执照即被工商局收回,多年来也未进行年检,其开办单位泰和公司无任何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早已不存在,震亚咨询中心已停止经营活动多年,已歇业,企业歇业无疑是法人终止的一种情形。原审认定震亚咨询中心和泰和公司均已不存在,胡某某所诉的被告已丧失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正确,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胡某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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