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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宏宇家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宏宇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善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新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原审被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阳市宏宇家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飞家电X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与南阳市宏宇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从2001年起宏宇公司开始经销新飞公司的空调。2001年9月20日宏宇公司给新飞公司出具库存表1份,认可欠新飞公司货款x元未付,2001年11月22日双方对账,宏宇公司股东苏某乙给新飞公司出具盘点1份,确认宏宇公司欠新飞公司x元的事实,该货款经新飞公司多次催要,宏宇公司至今未付,新飞公司诉至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决。宏宇公司以货款早已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为由,要求驳回新飞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宏宇公司由苏某甲、苏某乙、赵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宏宇公司在经销新飞公司空调产品中,欠新飞公司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新飞公司要求宏宇公司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宏宇公司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且股东苏某甲、苏某乙、赵某某经营中不存在出资不实、抽逃资金的行为,宏宇公司的债务由法人对外承担,新飞公司要求苏某甲、苏某乙、赵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宏宇公司提出欠新飞公司货款已经付清,且新飞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宏宇公司未提交其已付清货款的有效证据,宏宇公司出具的库存盘点表,足以证实欠新飞公司货款的事实,该盘点表没有付款日期,新飞公司随时可主张权利,宏宇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阳宏宇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南阳宏宇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60元,保全费2164元,合计8024元,鉴定费5000元,由南阳宏宇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宏宇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鉴定,库存表及盘算表都经过篡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案争议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新飞公司答辩称:库存表上有宏宇公司盖章确认,盘存表上有苏某乙签字和盖章,其称单据系伪造无事实根据,两单据相互印证可证明欠款事实,且债权并无具体时间,故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管辖异议已经过两级法院的裁定,均驳回了宏宇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宇公司在经销新飞公司空调产品的业务往来中,2001年9月20日宏宇公司给新飞公司出具库存表1份,库存表上加盖有宏远公司的印章。虽然经鉴定,库存表中有部分内容不是同一支笔和同一时间书写,但宏宇公司认可的加盖印章的部分,已证实有部分货物库存在宏宇公司尚未付款。2001年11月22日经双方对账,宏宇公司经办人(股东)苏某乙给新飞公司出具盘点表,确认了宏宇公司欠新飞公司x元货款的事实,两单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应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日期未作约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宏远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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