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x。
委托代理人阎y(系原告妹妹)。
被告倪x。
原告阎x为与被告倪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倪x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倪x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x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从2006年10月起与被告同室分居,2009年5月23日被告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当即报了110,民警劝原告暂时离家居住,原告于当晚携女儿住回娘家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房产依法分割。
被告倪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倪xx。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5月23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当即报警,并于当晚携女儿住回娘家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并提出双方有共同住房4处:1、本市X路y室,产权人为原、被告及女儿倪xx,建筑面积为162.21平方米;2、本市X路x室,产权人为倪x,建筑面积84.46平方米;3、本市金山区X镇X街x室,产权人为原、被告及女儿,建筑面积89.60平方米;4、本市金山区X镇X街y室,产权人为原、被告及女儿,建筑面积为89.74平方米。上述四套房屋均无贷款,要求依法分割。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产权证复印件4份、110报警记录单1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之后双方有矛盾均为生活琐事。现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对双方进行调解。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有望得以改善。被告倪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阎x要求与被告倪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轶群
审判员曲红青
代理审判员朱梅珍
书记员邵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