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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

代表人冯某某,该经营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以下简称杨某食品处)、汝州市食品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甲之子郭某乙与郭某甲一起共同生活。1998年3月10日,郭某甲因占用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土地建房经营糖烟酒杂货,给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影响经营处盖房时,经营处叫郭某甲拆房时,郭某甲拆房损失由郭某己负责”。2002年5月12日,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与杨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内容为:“食品经营处将其临街两间闲置地约40平方米租给杨某某盖门面房便用,使用期限为15年,占用费共计9000元。15年期满后,所建房屋归食品经营处所有,房前空地至公路(庙下至梨园)边归乙方使用。”2004年8月20日,汝州市食品公司与郭某乙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汝州市食品公司将上级颁发土地证面积(杨某食品经营处),现楼前北段以一层门面房最北头一间为界,门前2米以外处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50年,租金x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预付租金。”2003年11月16日,因杨某乡人民政府对杨某街进行小城镇建设统一规划,将郭某甲所建房屋拆除,杨某乡人民政府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补偿。之后郭某甲之子郭某乙,即持其与汝州市食品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在此空地上挖沟、堆放沙石等材料准备建房。为此,第三人杨某某与郭某乙发生争执,2004年9月15日杨某某提起诉讼,2004年9月15日,经本院出具(2006)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某某与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2002年5月12日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二、第三人郭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堆放在杨某某租赁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房前空地上的砂、石等杂物清理完毕。”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原审认为,郭某甲以自己出具的承诺书提出与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有租赁关系,而该承诺书中未有租赁约定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口头租赁的内容和期限,现以有租赁关系要求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和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某乙系郭某甲之子且共同生活,2004年8月20日汝州市食品公司与郭某乙签订租赁协议;2004年9月15日,杨某某依自己与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2002年5月12日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向本院起诉,郭某甲均应知道,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郭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甲负担。

郭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杨某食品经营处出具的书面承诺和2003年11月16日杨某乡人民政府进行城镇规划拆除上诉人房子的事实均证明了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优先承租权。杨某某与杨某经营处于2002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并且,杨某食品经营处无法人资格。2004年9月,杨某某提起的与郭某乙、汝州市食品公司及杨某食品经营处的诉讼,因郭某甲常年在外打工,并不知道此事,因此,原审判决仅凭郭某甲系郭某乙之父,即推断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食品经营处、汝州市食品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涉及的土地,就是2004年杨某某提起诉讼的土地,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处理,认定杨某某与杨某食品经营处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现在郭某甲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所称与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2004年9月15日杨某某提起诉讼后,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乙、汝州市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6)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杨某某与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2002年5月12日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二、第三人郭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堆放在杨某某租赁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房前空地上的砂、石等杂物清理完毕。”郭某乙、汝州市食品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6)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杨某食品经营处、汝州市食品公司主张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杨某食品经营处的临街闲置地归其使用的事实依据,是其认为2002年5月12日杨某食品经营处与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所签订的相关土地使用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此有郭某甲在本案诉称中“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的行为侵犯了我应当享有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所述相印证,显然,以上杨某某与杨某食品经营处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是正确裁判本案的关键所在。上诉人郭某甲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事实上,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已由生效的(2006)汝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因此,本案中上诉人郭某甲的主张缺失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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