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长军,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X镇。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简易电解多功能天车供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工商注册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网络工商注册资料及被告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4、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补充协议及介绍信各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
5、银行付款凭据、(略)函及计划报告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质保金)的事实及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6、竣工移交证书及工程质量回访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供应的天车于2006年9月1日再次检测验收。
被告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株洲天桥起重机有限公司(2007年8月变更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简易电解多功能天车供货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原告履行供货及附随义务后,被告留x元质保金,该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2009年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质保金)x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64元,减半收取4732元,由被告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