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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大牧康源饲料公司、孔某某、牛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庆德、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大牧康源饲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大牧康源饲料公司(下称大牧康源公司)、孔某某、牛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王某甲、王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孔某强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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