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王某甲因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24日向王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牛全胜,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6月11日举行了婚礼,后于2008年7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福,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依。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王某乙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每日生活在痛苦之中,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其婚姻关系。
王某乙未提交答辩状。
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王某乙在庭审中辩称,保证以后不再打王某甲,为了两个孩子,好好过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1年6月11日举行了婚礼,后于2008年7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并于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福,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依,现均随王某乙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王某甲与王某乙结婚以后,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有时虽有打架现象,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会民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