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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坤诉朱某忠、上海兰琼塑胶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朱某。

被告某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下称第一被告)、某塑胶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13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中型货车行驶至本区X路X.2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80,372.53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原告诉请均表示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三人提出书面答辩,未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表示异议,但认为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和第三人未对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和营养各3个月。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其系某市某区某家私经营部职员,并长期居住在其儿子陈某购买的坐落于某市某区某花园某幢某室房屋内。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315.6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档案机读材料、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原告单位证明、原告儿子的房产证、派出所和社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5162.5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60元计算3个月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确认,即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3天,即6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400元;误工费,原告按每月1000元计算6个月未超出其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即6000元;残疾赔偿金,第三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计算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是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第三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派出所及社区证明、原告儿子的产权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单位证明也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标准按10%赔偿系数计算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程度,请求5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本院根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修理费单据确定为14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79,452.50元,第三人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922.50元(医疗费51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8,73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3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00元等合计78,052.50元,余某14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即42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315.60元,故其多支付的2895.60元在第三人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三人赔付原告损失合计75,15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75,156.90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人民币2895.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负担65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839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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