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岭),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滑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滑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4日向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某某诉称,2008年5月25日,滑某某对自己的客运车辆检验时,由于公安系统内部信息反馈不及时,未及时将该情况通知车辆检测所,时间长达八天。车站工作人员在不明情况时,将其车辆客运班次暂停。滑某某多次就此情况向郭某某沟通,希望其体谅自己的难处,但是郭某某依然对其作出了3000元现金处罚和八天不得分成的决定,并通报了此事情。滑某某认为郭某某没有行政处罚权,故要求郭某某返还3000元罚款、精神损失4000元和八天客车营运损失2000元。
郭某某辩称,滑某某起诉自己没有事实根据,自己没有对滑某某罚款,也没有收到3000元罚款,滑某某要求其返还3000元没有根据,也不应赔偿其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滑某某、郭某某均系长垣至郑州客车营运车辆的经营者,郭某某系由营运这条线路的53名车主推选的临时领导小组成员之一。由于长垣至郑州的客运车辆豫x号客车违反其内部管理规定,经长垣至郑州客车线路X组决定,于2008年6月22日作出通报,作出对该车车主进行3000元现金处罚和八天不得分成的决定。为此,滑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某返还罚款,并承担其他损失。郭某某则认为其本人没有处罚滑某某,又未收取滑某某的罚款,该事情与其个人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豫x号客车车主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长垣至郑州营运客车车主推选的领导小组,而不是郭某某本人。滑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某收到3000元罚款,郭某某对此也不予承认,滑某某要求郭某某返还3000元罚款及赔偿其他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滑某某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保红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