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U-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济源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朱敦正发生事故,造成朱敦正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敦正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济源市金天公证处公证,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整,并已履行完毕。另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所获理赔保险金全额归被害人家属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尸检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证书,赔偿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酒精血样检测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肇事车辆和尸体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