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1年元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元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元月30日向王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与王某乙婚前相互了解不足,婚后缺乏沟通,王某乙经常打骂自己,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王某乙离婚。
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以后会改正缺点,为了孩子,希望王某甲再给自己一个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王某甲与王某乙经人介绍后相识,2007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2008年农历3月18日生一子王某硕,现随王某乙生活。婚后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夏天,二人发生争执后,王某甲在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结婚已有近四年时间,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磨擦不可避免,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王某甲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王某乙要求和好,态度诚恳,故对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