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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与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户某某,男,1968年4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60年8月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9月出生

原告户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户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元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王某某、李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户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6日15时9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垣县X路X村口处与沿长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鲁x号牌三轮载货汽车相撞,后李某乙驾驶的鲁x号牌三轮载货汽车又撞到路北的户某某的房屋上,造成户某某的房屋毁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户某某无责任。户某某的房屋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金额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某某、李某乙赔偿户某某房屋损失费x元,房屋内财产损失1500元,评估费800元,停业期间损失3000元,房屋看护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王某某、李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致户某某的房屋损坏,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数额认可,同意赔偿相应的损失;其他请求项目,须经国家权威部门进行评估,否则不予认可。

李某乙书面辩称,2010年12月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完全是王某某违章驾驶所致,是王某某驾车撞倒李某乙的车上,把李某乙的车撞倒户某某的房上,造成了户某某的房屋损坏。户某某房屋损坏的责任完全应由王某某承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户某某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根据户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否给户某某造成了财产损失,王某某、李某乙应如何承担责任。户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户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李某乙二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2、长垣县价格事务所长价事车估字(201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据此证明户某某的房屋损失额为x元;3、长垣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费票据5份,计款800元,据此证明户某某支付的鉴定费;4、收款收据5份,计款500元,据此证明户某某因处理交通事故所花去的租车费用;5、长垣县公安局孟岗派出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户某某支付的看房费用。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户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与李某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用应由户某某承担;对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按国家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户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何采信及王某某、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应如何承担,应以全案事实和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某某、李某乙均未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6日15时9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X路X村口处,与沿长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鲁x号牌三轮汽车相撞,后李某乙的车辆又撞到路北户某某的房屋上,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王某某、李某乙受伤、户某某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1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户某某无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王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的交通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户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0年12月22日,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户某某的房屋作出长价事车估字(201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评估房屋损失价值为x元,户某某支付评估费800元。户某某起诉前,申请保全王某某、李某乙驾驶的车辆,2011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1)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和李某乙驾驶的鲁x号牌三轮汽车一辆。本案庭审后,王某某提供反担保,申请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2011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户某某起诉要求赔偿房屋损失费、评估费、房屋内财产损失费,停业期间造成的损失、房屋看护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王某某要求按同等责任合理赔偿;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着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户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户某某的房屋受损,经评估损失价值为x元,评估费800元,共x元,按王某某、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王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元,李某乙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545元。因王某某、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故户某某请求王某某、李某乙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户某某请求交通费600元,《侵权责任法》规定赔付的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中所发生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中户某某并未受伤,且其陈述交通费是处理事故中因租车而发生的费用,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户某某请求房屋内的财产损失费、停业期间的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请求房屋看护费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对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户某某房屋损失费、评估费x元。

二、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户某某房屋损失费、评估费4545元。

三、驳回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保全费320元,由王某某承担490元,李某乙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鹏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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