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某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茹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某某诉称,200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乌发露,被告欠货4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9月15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又给被告送货洗发露111箱,每箱24瓶,每瓶7元,沐浴露157箱,每箱15瓶,每瓶8元,共计货款x元。原告送货时,被告安排其丈夫张长有接收货物并出具收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x.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8月2日的欠条一份;2、2007年9月15日的收条一份;3、2011年5月3日的录音资料一份;4、2011年1月30日的录音资料一份;5、证人杨新潮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冯某某出具的,其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没有被告冯某某的签名,证据5中的证人杨新潮虽说证明“张长有”系被告冯某某的丈夫,但其也是听原告茹某某所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3、4亦不能证明2007年9月15日的收条与被告冯某某有关联。因此,证据2、3、4、5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乌发露,欠原告货款4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乌发露款4800元。冯某某。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乌发露,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茹某某货款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被告冯某某承担102元,原告茹某某承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审判员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