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廉××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廉××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廉××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廉××之妻,廉某×之母、法定代理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李某某、孙某风、廉某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李某某、孙某风、廉某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廉××介绍,给雇主做油漆活,结算时有30元工钱未结。2009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王某某到洛宁县X街外贸公司家属区廉××的租住房,再次索要30元工钱,二人发生争吵、厮打,王某某抽出腰间的尖刀朝被害人廉××腰部和臀部猛刺数刀后逃到洛宁县自来水公司其姐夫张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持刀伤人,仍用车辆将其送至洛宁县X乡,帮助其逃走。后廉××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某逃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于2009年8月25日经张某某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李某某、孙某风、廉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对于持刀伤害被害人廉××及让张某某送其逃走的事实始终供认,且投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藏匿的作案用的刀具;被告人张某某对明知王某某伤害他人而驾车将其送走的事实亦供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况,与王某某供述的作案地点一致;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廉××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王某某供述的作案手段、作案工具相印证;本案还有证人廉某×、孙××、杨××、张××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犯罪,仍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0元。
上诉人廉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廉某×上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从严从重判处;对张某某应判处实体刑;民事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二审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廉某某等人上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从严从重判处的理由,经查,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刺伤廉××的腰部、臀部等部位,故原判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准确,鉴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从轻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关于其上诉称对张某某应判处实体刑的理由,经查,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规劝王某某投案,且认罪悔罪,原判对其判处缓刑适当。关于其提出的民事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亲属造成损害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项目已依法判决,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犯罪,仍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廉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廉某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审判员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李某防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吴瑾(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