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起重机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河南起重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11年元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1年元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元月27日向河南起重机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起重机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诉称,河南起重机厂买其铝合金塑钢窗,欠货款x元,后还款60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河南起重机厂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河南起重机厂偿还货款x元。
河南起重机厂未答辩。
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1月27日河南起重机厂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河南起重机厂欠曹某某货款x元属实。
河南起重机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河南起重机厂买曹某某铝合金塑钢窗,并由曹某某负责安装,2006年1月27日河南起重机厂写下欠条一份,欠曹某某铝合金塑钢窗款x元。后河南起重机厂还款60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河南起重机厂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河南起重机厂间买卖铝合金塑钢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河南起重机厂从曹某某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曹某某要求河南起重机厂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起重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某某货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河南起重机厂承担。曹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河南起重机厂一并支付给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刘明亮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