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6年底,原告与被告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及婚生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于婚后的2007年9月份因与原告生气,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保卫科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卜某某于2007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邓某某证人毛XX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卜某某于2007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并提供证词。
经庭审,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依据有效证据,证明案件以下事实:
2006年底,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婚后夫妻生气,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婚前及婚后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被告婚后于2007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某告邓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米黄
人民陪审员齐若飞
人民陪审员王俊峰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洪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