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携带毒品到南宁市江南区X路永和大桥附近草坪,将其中两小包毒品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双方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刘××处缴获毒品两小包(净重0.09克),从被告人苏某某处缴获100元人民币及一小包毒品(净重0.05克)。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