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a,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潘b,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a、潘b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a及其辩护人姚a、被告人潘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潘a、潘b经事先商谋,至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被告人潘a女友的暂住处,借故其与女友因为被害人廖a的原因分手、廖a应当代为偿还其女友的借款等事由,用榔头柄击打和抽耳光的方式对被害人廖a实施殴打和威胁后,当场劫走人民币500余元及总计价值人民币895元的诺基亚N90型手机1部和电动自行车1辆。
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潘a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潘b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物手机l部和电动自行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廖a。两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廖a的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a、潘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a的报案陈述,证人许a、赵a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a、潘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且两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廖a的相关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a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潘b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