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汉族。
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关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关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福兴,被告李某某、被告财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关某某、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晚,原告和刘XX、刘XX同乘由被告李某某之夫姚XX为第二被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办事时,该车行驶至彭化公路x+560M与前方同向由被告关某某为第五被告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颅脑严重损伤、多根肋骨骨折、右腿骨折及刘XX、刘XX、姚XX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大队事故科划分责任,姚XX承担主要责任,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XX、刘XX及原告无责任。第一、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第四、五被告的车辆在第六被告处投保。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47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丈夫是义务帮原告方的,我不同意赔偿,我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财源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是分期付款车辆,财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系乘该车的乘座人员的家属,我公司与该案只涉及车上人员的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豫x号驾驶员姚XX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70%,原告请求金额过高,于法无据。
被告关某某辩称:我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我已给孙某某了5000元,姚XX方5000元,刘XX方x元,刘XX方x元。我个人能力有限,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是分期付款车辆,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事故损失的合理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关某某是否应负本事故的责任。
2、被告李某某、财源公司、万里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3、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姚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营业执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禽业孵化,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赔偿相关某失;4、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为21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5、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六份,证明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禹州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47元。6、禹州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禹州市X村一体化管理专用处方笺36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该村卫生室治疗花费3492元。7、证人张XX(系原告之妻)、党XX(系原告表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该二位证人护理。
被告财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是姚XX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该公司购买的车辆,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的险种及该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
被告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2、交通事故复议书一份、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和许公交复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不应承担本事故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关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该公司购买的豫x号货车。2、保单二份,用以证明豫x号货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李某某、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关某某以其已申请复议为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某历、清单对其用药合理性不能证明,村委会不能证明该村医是否有执业资格,原告在该村卫生室所发生的费用不能支持;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某,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认为被告关某某提供的证据2不能推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关某某虽不服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当事人家属宋XX、刘X就该事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终止对该事故的复核,并未变更或者撤销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故被告关某某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被告关某某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足以推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是医疗机构的正规收费专用票据,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需二人护理的证据,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某,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某,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一、2010的3月10日21时50分,姚XX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325线x+560M处,与前方同向关某某驾驶停放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乘车人刘XX、刘XX二人当场死亡,姚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小轿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降至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刘XX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孙某某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共花费医疗费x.47元。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孙某某5000元,支付姚XX家属5000元,支付刘XX家属x元,支付刘XX家属x元。被告关某某不服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0年3月19日向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递交书面复核申请。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于2010年3月25日以当事人家属宋XX、刘X就该事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终止复核。2010年4月16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豫x号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并收取鉴定费1500元。事故受害人刘XX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3365元;事故受害人刘XX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2200元。事故发生后,本事故的受害人孙某某就其所受到的损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本事故中受害人刘XX的妻子宋XX、儿子刘X;受害人刘XX的妻子杨XX、女儿刘XX、儿子刘XX;受害人刘XX、刘XX的父亲刘XX、母亲宋XX;受害人姚XX的妻子李某某、儿子姚XX、女儿姚XX亦就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姚XX的父母自愿放弃就此事故要求肇事方赔偿的权利。
二、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孙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是从事禽业孵化、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受害人刘XX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刘X现已成年,刘XX生前系禹州市电业局苌庄供电的电工,住禹州市X乡X村X组,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刘XX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住禹州市X乡X村X组,其女刘XX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刘XX生于X年X月X日。受害人刘XX、刘XX系兄弟关某,共有弟兄五人,其父刘XX,其母宋XX。另一受害人姚XX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住禹州市X村X组,其父姚XX,其母党XX,其子姚XX生于X年X月X日,其女姚XX生于X年X月X日。
三、豫x号小轿车系姚XX于2010年2月6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财源公司购买的车辆,财源公司为注册登记车主。该车在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座×4座、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并特别约定该商业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保险期限至2011年2月24日止。
四、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关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于2006年3月29日向万里公司购买的车辆,万里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注册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至2010年3月29日止。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关某某辩称其不应负此事故的责任,并对该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和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分别是姚XX、关某某以分欺付款方式向财源公司、万里公司购买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车辆是否承担责任的批复》之规定,被告财源公司、万里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孙某某及其他受害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某某按其所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姚XX在本事故中因抢救无效死亡,其妻李某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共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有偿乘座姚XX的车辆,故应减轻被告李某某的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剩余60%损失部分的15%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被告关某某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作为豫x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亦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本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权。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正规收费专用票据为准,为x.47元;误工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出院时医嘱计算至原告出院后三个月为4861.50元(x元/年÷365天×111天);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为919.74元(x元/年÷365天×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分别按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共计x.71元。
本事故中受害人刘XX、刘XX、姚XX死亡,其近亲属也均应获得赔偿。受害人刘XX的近亲属(父亲刘XX、母亲宋XX、妻子宋XX、儿子刘X)应获得的赔偿款为x.3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3365元);受害人刘XX的近亲属(父亲刘XX、母亲宋XX、妻子杨XX、女儿刘XX、儿子刘XX)应获得的赔偿为x.75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200元);受害人姚XX的近亲属(妻子李某某、儿子姚XX、女儿姚XX)应获得的赔偿为x.2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20元)。加上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x.71元,共计x.96元。
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中相关某利人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额,已超过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且只有孙某某享有医疗费用赔偿权,李某某享有财产损失赔偿权,其他权利人不享有此二项赔偿权,故相关某利人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18元[(x.9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0%]。本案原告孙某某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x元;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175.25元[(4861.50元+919.74元)÷x.49元(x.30元+x.75元+x.20元+4861.50元+919.74元)×x元]。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刘XX的近亲属(宋XX、刘X、刘XX、宋XX)应获得的赔偿额为x元(x.30元÷x.49元×x元);刘XX的近亲属(杨XX、刘XX、刘XX、刘XX、宋XX)应获得的赔偿额为x.13元(x.75元÷x.49元×x元);姚XX的近亲属(李某某、姚XX、姚XX)应获得的赔偿款为x.62元(x.20元÷x.49元×x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对享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权的权利人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关某某就其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扣除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相关某利人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关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关某某应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未超过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相关某利人承担理赔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65.38元[(x.71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款1175.25元)×40%]。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x.63元(x元+1175.25元+8565.38元)。被告关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x.63元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关某某,下余赔偿款x.63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应获得的其他损失x.08元(x.71元-x.63元),已超过姚XX就其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x元/座,故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427.21元[(x.08元-x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27.21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元。
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6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5元,由原告承担18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关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李某某、关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