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钢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26日,我社向被告宋某甲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息按月利率7.1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94‱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被告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宋某甲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61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10日)。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宋某甲归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61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10日)以及2009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宋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宋某甲提供借款本金伍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7.1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94‱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被告宋某乙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截止2009年7月10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61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有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某乙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促使借款人偿还借款,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7月10日为x.61元,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张来保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