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11月。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5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人,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楷,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王某亘(又名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处购买吹泡泡玩具,该玩具不仅能吹泡泡,还会发出哨音,在玩该玩具时其中的发音片被吸入喉中,后送医院救治,终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18日下午死亡。综上,因被告无证经营“三无”产品,且该玩具有本身缺陷造成原告之子窒息死亡。事后拒不提供经销商,给原告及家人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等的各项损失共计x.0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召县人民医院2009年2月18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导致王某亘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异物窒息死亡。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2月18日下午4点30分左右见到王某放学回来手里拿着吹泡泡的玩具,脸鼻发青,他爷见状用手掏嘴,也没掏出来,后来送医院了;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见王某脸鼻发青,他爷用手掏他嘴,也没掏出什么东西,就抱着王某,王某某骑摩托往医院送,路上听见从王某嘴里发出的哨音;
4、原告代理人对王XX的调查笔录,证实雁门村小学校门口就刘某某一家门市部,他在自己家里用一个小车上边摆放多种小孩们吃的零食和小玩具,啥证也没有,十来年来一直在独家经营。
5、原告代理人对徐XX的调查笔录,证实见到刘某某的店里卖有这种玩具,本村卖这种玩具就这一家,别的没见谁卖的有这玩意,她的小孩也在他那里买过
6、原告代理人对靳XX的调查笔录,证实昨天下午去刘某某家买包吃,不一会儿陈XX也去了,王X和王某也去了,王某在刘某某那买了两个吹泡泡的玩具拿住玩。
7、原告代理人对陈XX的调查笔录,证实昨天下午快预备时,去刘某某家的小卖部买笔芯时看见王某和王某在刘某买两瓶吹泡泡的玩具。
8、鉴定书一份,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09)第X号关于王某亘尸体剖验意见书,证实王某亘吸入塑料异物导致呼吸道梗塞窒息死亡。
9、原告代理人对王X的调查笔录,证实王某出事那天下午放学回来后,见到王某在他家门外玩吹泡泡,拿的玩具,原来去买铅笔时,见刘某某卖过这种玩具。
10、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三张计71.5元。
11、原告之子手持玩具的遗像一张。
12、原告一家的户口本。
13、造成王某亘窒息死亡玩具的部分原物。
14、鉴定费票据一张(4000元)
被告辩称:我根本没有出售原告所诉的吹泡泡玩具,也没有这种玩具。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因应有合法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原告之子根本没有在我处购买任何用品,更未购买吹泡泡的玩具,所以其死亡与我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对王XX的调查笔录,证实刘某某的爱人曾凡春从2008年正月开始到五月,农历十月二十三开始一直在王某东处干活,过年的几天不在这。
2、被告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证实刘某某在雁门村小学工地施工,是干小工的,去年就开始在看场地,住都在学校住。
3、被告代理人对陈XX、王XX的调查笔录,证实二人作为村干部,陪同四棵树派出所的干警曾与2009年2月18日晚九时左右去刘某某家去询问和看刘某卖没卖过、有没有吹泡泡的玩具。
4、被告家中小卖摊现状照片四张。
5、证人姜XX、李XX、李XX、陈X证言。以上证实刘某某在家打小工,出事当天不在家,不存在卖东西之事;刘某某爱人也没时间卖东西;被告家没有这种东西,也没有卖过这种吹泡泡玩具。
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靳XX、陈XX、徐XX、王XX、王XX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的意见是:对1认为与被告无关,不知道刘某城是不是法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2、3、9超期举证,证人与原告方是一家。对证据4、5超期举证,证人与原告方是一家,说卖小玩具不属实。对证据6、7靳三宝是幼儿,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在场人校长与原告也是亲戚,说在刘某某处买吹泡泡玩具不是事实,刘某没卖过这种玩具。证据8属违法证据。证据10、12、13、14与被告无关,对11表示同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意见是:证据1、2、3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4照片是事发后拍摄的,被告已经把吹泡泡的玩具藏匿起来了;证人未到庭,所证内容不属实;证据5超期举证,均未到庭参加质证,姜德秋与被告系亲戚,所作全是伪证。
原告所举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能互相印证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子王某亘(又名王某)生于2004年3月18日,生前在四棵树乡X村小学学前班上学。被告刘某某居家距该学校很近,在其家中北厢房经营一小摊位,主要买卖小学生的学习用品、玩具及小食品。2009年2月18日午饭后,原告之子王某亘与原告邻居之子王X(5岁)同去被告刘某某家中小卖部,购买了两个吹水泡泡带哨音的小玩具。同日下午四时许,学校放学回家,王某在玩该玩具时,将该玩具中的白色塑料哨片吸入气管,原告家人发现后,解救无法,急送南河店卫生院、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抢救无效死亡。南召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2月18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依该证明书王某死因直接原因系异物窒息死亡。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尸体的解剖,以宛溯司鉴所(2009)第X号王某亘尸体剖验意见书确认,生前吸入塑料异物,完全堵塞气管,以致呼吸道梗塞窒息死亡。
该事故发生后,四棵树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同当地雁门村村干部到被告家中查看,未发现被告家中的摊位上摆放肇事玩具类玩具,被告亦否认此事,为该事故的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我院。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1.5元;2、死亡赔偿金4454×20=x元;3、丧葬费x÷2=x元;以上共计x.5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长期在四棵树乡X村小学附近的家中设置摊位,无证经营学生用品、儿童食品及玩具,其同村村民及该校学生均证实被告在事发前曾出卖过同种玩具,没见该村其他代销点经营过该种玩具,被告辩称其当天不在家更没有出卖给王某亘肇事玩具的主张,所提供证据与其其陈述前后矛盾,无其它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实2009年2月18日其子王某亘在被告处购买两个吹泡泡玩具这一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售该玩具没有产品合格证明、生产厂家、使用说明、安全标示和其他标示,又未能给该五岁幼儿或监护人明示该玩具存在的缺陷及潜在危险以确保安全使用,致该幼儿在使用该玩具时不慎吸入其中塑料附件造成窒息死亡,经尸检确认致命异物为玩具中的发音哨片。因此,作为产品的销售者,被告应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原告之子死亡后果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其子未尽到充分的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7元;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痛苦,应予慰抚,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x元,共计x.7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x.7元。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950元,原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建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