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源化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河南豫源化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化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4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豫源化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其从1993年8月至2008年8月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某作,每周上班56小时,从未过过法定节假日和法定公休假等。现要求被告支付:1、法定休息日工资x.9元;2、法定节假日工资x.3元;3、延长工作时间工资x元;4、夜班工资3600元;5、法定公休假工资x.2元;6、年功工资x.1元;7、经济补偿金x.9元。
被告豫源化电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3、其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用远超出了法定的补偿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豫源化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2日申请1份;2、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1份;3、豫源化电公司人员清财表1份;4、2008年7月23日豫电【2008】X号、7月26日豫电【2008】X号文件及补偿金额情况表各1份;5、卫某某的付款通知及领到条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将相关补偿费用支付给了原告。
经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申请是公司制作的,只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补偿办法不包括其在仲裁的申请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称其月工资一直为1100元,其从事的门岗工作为3人轮岗,其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班,休息48小时,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及公休,被告对原告从事的岗位及其人员安排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工作时间不认可,称是8小事工作制,晚上值班有补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3年4月到豫源电力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2月26日,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豫源化电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接收原告为该单位职工。2008年7月26日,被告根据国家关闭小火电的有关政策,制定《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X号),在该安置方案原则中规定:“按照‘去留自愿’的原则选择留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一项中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8月5日前写出书面申请,经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后,享受以下待遇,并在8月20日前兑付完毕。”2008年7月30日,原告根据安置方案向单位递交其愿意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同年8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8月5日,公司下发付款通知书,同年8月12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共计x元。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是8小事工作制,晚上值班有补助,但对原告从事的岗位及其人员安排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高于国家同时期工作时间的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加班、休息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工资,但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原告在2008年10月11日前未及时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的加班、休息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工资及2008年2月至8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写有申请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且原告在申请中明确写明根据《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补充办法》享受相关一次性补偿待遇,是对被告的补偿的认可,且已全部领取了补偿数额,故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及年功工资,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霞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