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X镇X村。
负责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方庄信用社)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范昕、人民陪审员王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任某某到原告处申请借款x元。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任某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煤,利率按月息9.3‰执行,还款日约定为2008年6月15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收利息,由李某某为任某某借款x元作连带责任某证,原告依约定为任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借款人任某某、李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任某某立即归还贷款x元本金及利息x.4元(2010年5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二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1、被告任某某是否借原告款x元,借款利息是多少;2、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张;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贷款责任某诺书复印件一页,个人借款书面申请复印件一页,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页,个人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页,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两页,贷款卷目复印件一页。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任某某发放借款x元。被告任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任某某发放借款x元,二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任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贷款利息x.2元,2010年5月3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昕
人民陪审员王书平
二О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