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常嘉翔、郭某某,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锦荣水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利、张某乙,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市大昌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杨某某、李某某、水某某、河南锦荣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三门峡市大昌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锦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利,被告大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锦荣公司的车间工地干活时,被被告李某某用钢筋扎伤左眼,致使原告左眼失明。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却不予支付。另外,被告锦荣公司将车间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水某某,被告水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甲、杨某某施工。原告和李某某均是被告张某甲的雇佣人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抚育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总计x.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马建生、李某某、武革委的证人证言三份,欲证明邓某某在被告锦荣公司工地干活,被李某某用钢筋扎伤左眼。被告锦荣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水某某,水某某转包给张某甲、杨某某。2、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黄某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两份。三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残程度达七级。3、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富村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因此花去的各种费用,及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张某甲辨称,对邓某某出事表示同情,其出事后的各种花费都是我承担的,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过高。邓某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我作为雇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所有被告都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辨称,邓某某眼睛受伤是事实,但不是我扎伤的,与我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某某辨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水某某作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代表,与锦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为保证工程进度,与大昌公司签订专业钢结构施工合同,水某某作为工程代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锦荣公司辨称,锦荣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列为被告。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三门峡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向其雇主主张赔偿。原告邓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大昌公司辨称,同张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通过招标,锦荣公司与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锦荣公司的脱硫石膏输送工程所有土建及钢结构安装工程。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预制构件、门窗加工;建筑技术服务。水某某作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工程的投标和合同的签署。2009年7月31日,水某某作为甲方代表与大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大昌公司承包石膏堆棚,2-7输送通廊及平台钢结构安装。大昌公司经营范围是成套设备、钢结构、管道的安装。该工程承包后,张某甲组织邓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工地干活,其中李某某是杨某某介绍去干活的。2009年8月28日,邓某某在工地干活时,眼睛被扎伤,随后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花费1680.08元。8月29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2、左眼外伤障,2009年9月16日出院,花去住院费x.72元。2009年10月3日至2009年10月19日在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112.21院,住院费1356.5元。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x.08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门诊费用1538.5元,以上共计花费x.09元。张某甲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用。邓某某经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合作医疗报销8562.84元。张某甲给邓某某投保的人身伤害意外险,后邓某某经保险公司理赔了医疗费6000元。
原告在起诉时,以与张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又以李某某将其扎伤、伤害发生在施工期间,其他被告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承发包关系而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审理期间,原告最终选择了雇主赔偿责任方式。
另查明,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邓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2010年7月26日作出三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某某属于伤残七级。邓某某父亲邓某戍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任苏亚X年X月X日出生;邓某戍、任苏亚共有四个子女。邓某某女儿邓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邓某坤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大昌公司承包工程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组织原告邓某某等人到工地进行施工,故原告邓某某的雇主应是被告大昌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邓某某在受雇佣期间受到伤害,雇主大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以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张某甲认为自己是原告邓某某的雇主,属于认识错误,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还辨称其与被告杨某某是合伙关系,被告杨某某也应承担责任,但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甲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是合伙关系,故无法认定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邓某某在受伤过程中,既存在雇主赔偿责任,也存在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最终选择适用雇主赔偿责任原则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邓某某眼睛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属客观事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09元,扣除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8562.84元以及保险公司理赔的6000元医疗费,下余x.25元。2、误工费,原告2009年8月28日受伤住院,2010年7月26日确定伤残等级共计332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张某甲认为过高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6天,由于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按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6×30=1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66=1320元。5、营养费66×10=660元。6、伤残赔偿金,邓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40%=x.6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42元,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8万元,根据原告七级伤残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6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邓某戍3388.47元/年×9年×40%÷4=3049.62元;任苏亚3388.47元/年×14年×40%÷4=4743.86元,邓某3388.47元/年×6年×40%÷2=4066.16元,邓某坤3388.47元/年×15年×40%÷2=x.41元,合计x.05元。邓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x.9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已经支付的x元医疗费用,邓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x.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大昌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1200元,被告三门峡市大昌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