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69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1954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驳回被告郭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审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与我订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伊卢路X路工程由我施工,由被告提供物料及负责水、电、路畅通,在工程结束撤出工地时全部清完工程款。实际铺设路面宽6.5米,长1800米,工程款总额为x元。因施工中停电2天,停料1.5天,致我误工损失4900元(3.5天×28人×50元),生活费损失1050元(3.5天×300元),共计损失5950元。被告在施工结束仅支付工程款x元,尚下欠x元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x元并赔偿损失5950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承包栾川县X路局的伊卢线十标段铺路工程后,因农忙缺乏施工人员,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赵某某,原告没干完工程就逃跑了,剩余有路面未铺完,路面未开纹,断面未处理等,该路段项目部立等验收,原告则躲而不见,我无奈又另找人完成了剩余工程,我已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双方在2008年9月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所承建的伊卢路X路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并负责电费,水泥浇筑,铺路全长1800米,每平方米厚0.22米,由被告提供物料并负责水、电、路畅通,不影响施工进度。计件工资11.5元,工期一半付总款80%,工程结束原告撤出工地时工程款全部清完,如有纠纷、诉讼,案件由伊川法院审理,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余青立、郭某在2008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条一张。内容为:“如果砂料,水泥不拉到位影响施工,甲方(郭某)给误工费28人每人每天50元,生活费是一天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认为证据2的条子是余青立在当时工地上的料能干半天,才给赵某某写的,赵某某拿着条子也让我签了名,我承包的是余青立的活,该条并不是补充协议,属余青立向原告的承诺。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伊卢线铺路工程十标段法人代表侯五洲在2008年11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郭某承包伊卢线铺路工程(十标段)路面铺完,已付给郭某工程款80%,至今该路X路面开纹未切结束,断板未处理等,整体工程没结束”。
2.伊卢线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赵某某在十标段施工,目前砼面板基本结束,但养护、刻槽、断板处理等仍需尽快处理,确保工程顺利验收”。
3.张xx、白x年11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赵某某刻纹活,当时说让我二人干,具体价格赵某某说五角一平方,事后没有叫俺二人干这段活他们就回家。”
4.被告又找人施工的现场照片九张。
5.栾川县X乡供电所2008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郭某工地在我台区用电0—995度,合计736.3元,现工程刻纹没有结束,电费全部没付。”
6.赵某某之弟赵某闯2008年11月1日出具的欠铲车现金3575元欠条一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为个人私章,证明人未出庭,与其无关;证据2是先盖公章后写的证明;证据3的证人不是施工人员,且未出庭;证据4的照片不显时间,地点不详,不真实;施工期间已将电费交清,证据5不能成立;证据6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郭某承包伊卢线十标段铺路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了原告赵某某,双方于2008年9月9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该铺路工程全长1800米,所有物料由被告提供并负责水、电、路畅通,由原告负责电费,每平方米厚0.22米,计件工资11.5元,工期一半付总款80%,工程结束原告撤出工地时,所有工程款全部清完。协议生效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08年10月27日,被告方出具因其行为造成原告误工,赔偿损失计算方法的证明条一张,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2008年11月2日,被告又支付原告x元,共计支付给原告x元后,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在其施工的砼面板基本结束,但养护、刻槽、断板处理尚未进行,整体工程没有结束,没有验收的情况下撤出了工地不再施工,被告经工程的总发包方催促,另又组织民工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2008年11月14日,原告持《施工协议》及被告方出具损失计算方法的证明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赔偿损失5950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在对养护、刻槽、断板处理等没有进行施工,也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便于2008年11月5日撤出工地不再施工,不能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剩余的工程量及被告导致其误工的事实存在,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