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3日、3月8日,(略)人民检察院、本院分别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甲在(略)盖尾镇X村连天红公司上班期间,于2010年8月中旬至11月7日间,多次利用身体夹带的办法窃取越南花梨和紫檀的边角料,其中越南花梨木材6.5斤、紫檀木材12.1斤。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9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全部赃物,发还被害单位连天红公司。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主动代被告人陈某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榜头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证人严某某、林某、吴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所在村民委员会也愿意派专人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某秋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