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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甲,李某阳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娃”(具体身份不明)的朋友在伊川县X乡集贸市场的猜谜语摊上输掉现金2000元。2010年10月11日下午15时许,“二娃”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另案处理)及另外三名男子,分别驾驶豫x号面包车(系被盗车辆,套牌)和另一轿车,携带砍刀、匕首、木棍等工具,到高山乡集贸市场处将摆猜谜语摊的李XX叫上车,强行带至伊川县荆山植物园附近,期间威逼李XX给其老板丁XX打电话,让其给“二娃”退钱,李XX给丁XX多次打电话未果。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二娃”、李某丙等人对李XX拳打脚踢,并用携带的木棍将李XX打伤,后丁XX报案。当晚19时许,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往高山乡X路口被抓获,李XX被解救,期间李XX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四小时,并被打伤。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供述;2、被害人李XX陈述;3、被害人丁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李XX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5、伊川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6、辩认笔录;7、户籍证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三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李x元,李XX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李XX人身自由4小时,且在该过程中对李XX进行殴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阁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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