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外号“X”,男,汉族,34岁,(略)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衡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益华、人民陪审员唐源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谢雪玲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6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窜至永州市零陵区X镇X村,采取剪线的方式,将赵某福停放在路边的一台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500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秦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请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窜至永州市零陵区X镇X村,采取剪线的方式,将赵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500元。本案案发后,2010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归案,后根据被告人的交代,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的摩托车,并退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6月28日,其停放在水口山镇X路边的一台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
2、证人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他们买过秦某某一辆摩托车,是帮助秦某某销赃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盗窃的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为3500元;
4、公安机关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秦某某盗窃的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事实;
5、本院(2002)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02年9月份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出生年月日;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
8、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28日10时许,其在水口山镇X路边盗窃一辆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份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释放后,在不到十天的时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其客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相当大,应对被告人秦某某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秦某某所盗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失主,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仟元。(此款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人民陪审员唐源钟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