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户(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4时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眉山城区富森酒店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涂某某挡获,后公安机关在获取涂某某家中藏有毒品的线报后,通过青神县公安局的配合在被告人涂某某位于青神县X镇X村X组居住房间内搜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量,共计40.1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香兰素、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报告,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涂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涂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40.1克,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请求对涂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