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李封一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丙,又名许X,男,1935年农历十一月初八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女,193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生。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李封一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李封一村)、许某丙、靳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许某甲于2007年8月27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5000元、营运损失4000元、照相录像费110元,共计9110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7)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7日以焦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中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6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被上诉人李封一村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许某丙、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0日,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许某庆将该车卖给许某甲,现许某甲实际占有该车。许某甲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将该车停放在李封一村村委院内,许某丙、靳某某每月收取20元停车费。2007年7月29日夜,因连降大雨,李封一村村委大院西围墙倒塌,将该车砸毁。许某甲为修复该车支出维修费3460元,为诉讼支出照相、录像费110元。许某甲提供的照片显示,车头朝墙停放的车辆均不同程度的受到了损坏,而车尾朝墙停放的车辆未受到损坏。另查明,李封一村不同意外来车辆停放在村委院内。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丙、靳某某按月收取许某甲保管费,并不定期为许某甲保管车辆,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许某丙、靳某某保管他人车辆,既未受李封一村委托,也未将所收费用交付李封一村,许某甲与李封一村也无任何约定,许某甲与李封一村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许某甲虽与许某丙、靳某某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但对车辆停放位置、方向、时间均无明确约定,均是许某甲自由选择。由于车辆停放的方式是造成车辆损坏的主要原因,故许某甲对其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许某丙、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许某甲请求赔偿拖车费、停运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支出维修费为3460元,故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照相、录像费系许某甲为处理该事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有照片、录像资料及相关发票印证,对此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许某甲与李封一村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李封一村承担赔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许某丙、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许某甲车辆维修费3460元、照相录像费110元,共计3570元的30%,计1071元,该费用由许某丙、靳某某各负担535.5元;二、驳回许某甲对许某丙、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许某甲对李封一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甲负担40元,许某丙、靳某某各负担5元。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认为“李封一村与许某甲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许某甲选择违约责任,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审判该案,而原审判决既认定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又以侵权责任承担原则判决许某甲承担70%的责任,显属不当,清依法再审。
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该院再审认为,李封一村村委院内不是停车场,李封一村不同意外来车辆在村委院内停放。许某甲明知村委院内不是停车场,明知李封一村也不同意外来车辆在村委院内停放,许某甲私自给付许某丙、靳某某费用后将车辆停放在李封一村村委院内,许某丙、靳某某私自收取他人费用后允许某来车辆在村委院内停放,双方的行为均有过错,所造成的许某甲的车辆损失,双方应当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认为许某甲与许某丙、靳某某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虽然不当,但判决责任的划分和处理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该院予以采纳,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再审判决:维持原判,即维持该院(2007)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许某甲上诉称,我的豫x号货车从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一直存放于李封一村村委院内,2007年7月29日夜,村委大院西围墙倒塌将五辆车砸坏,其中包括我的货车。为维修该车支出维修费3460元,支出照相录像费110元,停运两个月损失6000元。实际上村委让门岗许某丙、靳某某每月收取我们每家20元保管费,让我们将车停放在村委院内,再审认为李封一村不同意外来车辆在村委院内停放没有依据,我与村委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我有录音资料、照片、停放车辆的事实为证,证明村委是同意外来车辆停放在村委院内的,而条件就是每月收取20元补贴给门卫。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封一村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许某丙、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李封一村辩称,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在村委院内停放车辆只是与门岗私自协商,并未经李封一村同意,李封一村也未收取其任何费用,故许某甲与李封一村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审已查明村委大院不是停车场,上诉人私自将车停放在村委院内,其不法行为已侵犯了李封一村的合法权益。其车辆损坏的原因,一是其私自停放车辆的行为,二是当时数天连降大雨的不可抗力形成了墙体坍塌的结果,与李封一村无关。故李封一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再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理由不足,于法无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某甲与李封一村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李封一村对许某甲的车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许某甲认为其与李封一村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李封一村的门岗许某丙、靳某某收取我的保管费,车被李封一村的围墙砸坏,李封一村应赔偿车损。当时许某丙、靳某某给我说门卫工资低,村委允许某卫收取20元/月的保管费作为补贴。其又称村委没有人说过这话。李封一村称与许某甲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当承担许某甲车损的赔偿责任。证据一审中已提交,具体理由同答辩状。20元/月的保管费是门卫私自收取的,与李封一村无关。其他与上诉人相同情况车损的人均是其自行承担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元/月的保管费是门卫许某丙、靳某某与许某甲协商收取的,李封一村并不知情,许某甲对此不持异议。许某甲将其货车私自停放在村委院内,不能想当然的就说明其与李封一村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许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封一村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其上诉要求李封一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