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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何某某、王某某、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何某某之妻。身份证号:x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王某某、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2月29日,郑某某、韩某经潜江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8年5月,郑某某、韩某购买了位于(略)的两层商住楼。2002年3月,郑某某以个人名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随后,郑某某、韩某外出打工。在二人外出打工期间,何某某、王某某租赁二人的上述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期间,何某某、王某某邀请郑某某、韩某的邻居万红毕出面与郑某某、韩某协商购买该房屋的相关事宜。2003年9月8日,郑某某、韩某委托韩某之妹韩某与何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何某某、王某某出资x元购买郑某某、韩某位于(略)的两层商住楼。何某某、王某某付清款项后,郑某某、韩某便将该房屋的相关证照交付给何某某、王某某,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联系人万红毕作为公证人也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何某某、王某某按照约定将购房款交付给韩某,韩某也依约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始购房合同、收据及该房屋的装修凭据一并交付给何某某、王某某。为了便于何某某、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韩某又依约将郑某某、韩某的结婚证及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何某某、王某某。随后,韩某将郑某某、韩某的家具及其他日常用品全部搬到自己家中。2004年初,郑某某、韩某回到韩某家中过春节。1月27日(正月初六),韩某向何某某、王某某出具购房款收据一张,并交给何某某、王某某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因郑某某、韩某在外打工,全权委托韩某将其位于(略)的两层商住楼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何某某、王某某,并协助办理一切过户手续。韩某在该委托书上签名时,也代替郑某某签了名。2004年11月11日,何某某、王某某到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6年8月,何某某、王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和装修,将一楼楼梯、厕所、楼顶隔热层和炮台拆除,加盖了第三层和隔热层。

另查明,2005年,郑某某、韩某在距离其原有门面不远处购买了一栋门面房(潜江市建材大市X路X-X号),并在此从事灯具经营活动。在经营期间,郑某某还经常向何某某、王某某赊购货物。

同时查明,2008年3月26日,韩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与郑某某离婚。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8)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书同时还确认位于(略)的两层商住楼已出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3月25日,韩某再次向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依法作出(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郑某某、韩某离婚。

原审认为:何某某、王某某与郑某某、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何某某、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购房款支付义务后,郑某某、韩某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郑某某违反约定拒不协助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是引发此纠纷的过错方,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何某某、王某某主张要求郑某某、韩某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郑某某辩称“从未委托他人出卖过房屋,也不曾收到购房款,因自己长期在外打工,对房屋被卖一事不知情”等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何某某、王某某与郑某某、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二、郑某某、韩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何某某、王某某办理位于(略)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郑某某、韩某各负担1000元。

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郑某某上诉称: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韩某,韩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民事行为。2、韩某是本案的当事人而非证人。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何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何某某、王某某、韩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何某某、王某某、韩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期间,郑某某书面向本院提出对《委托书》中“郑某某”的签名和委托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2004年1月27日,韩某向何某某、王某某补充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韩某出售房屋。该委托书有韩某和郑某某签名。郑某某的名字是韩某代签。在韩某与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作为郑某某之妻代替郑某某签名,合同相对人何某某、王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韩某享有代理权,因此该委托书有效。该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韩某以x元的价格出售诉争房屋,且韩某已实际收到了何某某、王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因此韩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郑某某应当履行合同义务。郑某某要求对韩某、郑某某签名的《委托书》中“郑某某”的签字和《委托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无法律意义,不予准许。上诉人称韩某是本案当事人而非证人,因何某某、王某某一审并未起诉韩某,且不起诉韩某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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