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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天门市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务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聂光平,天门市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曾某与彭某某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彭某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0月8日晚,双方又因家庭琐事争吵,曾某被殴打后回到娘家。后外出务工,与彭某某分居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曾某与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彭某杰由彭某某抚养,彭某某不要求曾某负担彭某杰的抚养费。

三、曾某、彭某某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曾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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