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天一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西湖饭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桂林天一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天一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被上诉人桂林西湖饭店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案外人陈凤丽以上诉人财务总监、业务总监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联系接待旅客住宿业务,未给付住宿费而引发的。上诉人认为陈凤丽不是其公司员工,陈凤丽冒充其公司员工从事旅游活动而发生的民事责任依法不应由其承担。陈凤丽在本案中是否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构成表见代理,是否有冒充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行为,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本案的审理应追加陈凤丽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公正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桂林市象山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