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靳某某伙同马某某、“猴子”、“兔子”、“老二”、“凯乐”“小稳”(以上六人均未到案)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蜀风”歌厅内,以要医药费为由,强行向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索要现金3000元。2009年6月12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二七区X路台胞小区一理发店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同日在台胞小区将被告人靳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秦某某、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白某某、陆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赵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欲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及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秦某某、靳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3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靳某某的家属已待其积极了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