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磊,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徐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周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磊,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伊川县境内(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到x+510m处与李建敏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伊川县交警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24.5元、住宿费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1.8元(金某博、金某琼二人3956.80元、吴丑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口头辩称:陈某是实际车主,我公司是挂靠单位,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一、豫x号客车是我个人出资购买的,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二、我在经营豫x号客车的过程中,为该车购买了足额的保险。对于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给予赔偿,不合理的要求,法院应予驳回。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支6万余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当与本案应赔偿的数额相抵后,由保险公司再理赔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口头辩称:合理合法部分给予理赔。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时55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伊川县境内x+510m处,因下坡路面结冰,在处理情况时客车尾部向西侧路段侧滑时,该车左侧尾部与李建敏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左侧车头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大客车乘员金某甲、陈××等四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敏、陈××、金某甲等五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金某甲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等。住该院治疗4天即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8天,二人护理。2010年4月7日又入住该院实施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14天,一人护理。前后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30元、交通费424.50元、住宿费70元,其中被告陈某预支x.8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5500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金某甲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甲轻度智力缺损属于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属于十级伤残。金某甲支付鉴定费880元(含检查费)。
还查明: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属被告陈某所有,陈某将该车辆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经营。2009年5月31日,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为该车辆投入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12个月。被告徐某某系陈某的雇佣司机。
另查明:原告金某甲系本村小学的自愿代课教师。其长子金某博生于X年X月X日,次女金××生于X年X月X日。金某甲之母亲吴×生于1926年,吴×有婚生子女三个。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大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中遇情况操作不慎、制动措施不力致其所驾驶车辆与李建敏驾驶的机动车尾部相撞,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某作为徐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陈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基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主张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向原告直接赔偿的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作为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保险每人责任赔偿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金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凭医院及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12月7日,农、林、牧、渔业,每天37.34元)338天应计x.92元。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每天47.21元)46天计3682.38元,其中32天为二人护理。参照多等级伤残赔偿每级相差10%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的21%,计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46天计9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460元。金某博17岁,再计算1年;金××6岁,再计算12年,其二人共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再计算13年的21%的二分之一,计4625.26元。原告主张赔偿的395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84岁,再计算5年,按上述标准计算5年的三分之一的21%,计1185.96元,原告主张的10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某甲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定为x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金某甲予以赔偿。为减轻当事人的给付之累,被告陈某预支给原告的款项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原告金某甲的鉴定费880元,不属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故被告徐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金某甲8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甲x.1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金某甲x.37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扣减第一项)x.8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账号:x)。
三、驳回原告金某甲对被告徐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