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29岁。
被告董某某,男,30岁。
原告马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在我开办的门市部取走全自动麻将桌4张,当时按批发价给了被告,共计价款6230元,被告当时承诺第二天下午交钱,谁知其将麻将桌拉走后,不仅不按时付款还处处躲避,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款。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在原告门市隔壁做生意的被告来到原告店中称要买四台全自动麻将桌,当天拉走两台,翌日拉走两台,并称下午装好就付钱。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始终躲避不见。2010年5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面书写“今欠马某全自动麻将机款62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从原告马某处购买全自动麻将机4台欠货款62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清付所欠货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现金62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