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冬,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华。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缺乏夫妻感情,结婚3个月,双方便分居至今,特别是其生小孩时,被告不管不问。被告生性懒惰,不愿工作,也不愿干家里的活,经常离家十几天不回。现其认为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华由其抚养。
被告辩称:其是招赘到原告家的,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三个月双方分居属实,是因为原告不愿意和其共同居住。其在家里也干活,并不懒惰,有时离家不回,是回老家干活了。其认为双方还能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华。结婚三个月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其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然一直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但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结婚后三个月便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较长,在生活中也不能很好地进行交流,缺乏共同语言,且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儿子王某华不足三岁,年龄尚小,且在实际生活中一直由原告照顾,故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被告可以不负担抚养费,故本院确定被告不负担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华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晋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