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杭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核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药费x.60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1万元及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万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营养费135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护理费111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伤残赔偿金x元,物损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人民币x.6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医疗费x.60元(不含二次手术治疗费1万元及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8000元(不含二次手术误工费)、营养费1800元(不含二次手术营养费)、护理费900元(不含二次手术护理费)、伤残赔偿金x元,物损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60元,要求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赵某某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等事实。
2、嘉定交警支队验伤通知单、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嘉定中心医院)病史记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计统计及医疗费发票27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以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60元等事实。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鉴定费发票1张,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已达到十级伤残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相应期限的依据以及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等事实。
4、原告和上海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于2009年8月、9月和10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清单、某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起生活、工作的地点均在嘉定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4个月等事实。
5、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1份及助动车修理发票1张以及证人陈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词,意在证明原告助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经评损以及共花费修理费1800元的事实。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意在证明被告赵某某已就肇事机动车向被告某某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等事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此外,原告受伤后本人垫付了救护车使用费30元及随车急救费用108元,原告还以预付医药费的名义向本人借款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嘉定区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费专用收据和随车急救费专用收据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某垫付救护车使用费30元及随车急救费用108元的事实。
2、收条2张,意在证明原告以预付医药费的名义向被告赵某某借款2万元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且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中,有7285元不在医保范围之列,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被告赵某某已经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2万元,原告在医疗费方面不存在损失。同意按20元/天计付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付护理费,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而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同意按农村户口计付伤残赔偿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提出的物损费1800元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某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相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同时其表示,原告助动车的损坏确实相当严重。被告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6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7285元不在医保范围之列,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无异议,但同时认为,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目前尚未发生,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1400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未明确原告的工资数额,合同签订日和合同履行起始日不一致,劳动合同的签订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在嘉定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付,证据4中的2009年8月、9月、10月3张工资单形式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表示原告受损助动车未经保险公司评损,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无任何人签字确认,证人陈某某系原告亲戚,故不认可其证词,修理费发票无托修人,且未附修理项目清单和价格,故对原告擅自花费1800元维修助动车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支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原告已预收被告赵某某医药费2万元,故对原告再行提出医疗费的诉请不能予以同意。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同意被告赵某某的辩称意见。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以及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系原告亲属,但陈某某当庭所作证词中关于原告助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的内容与被告赵某龙的辩称意见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无任何一方的签字,机动车修理发票中未书明托修人,且未附修理项目清单及价格明细,上述证据缺少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证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原告系江苏农村来沪打工人员,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3年(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的工作岗位系发型设计(助工),工资计发形式为计件,该合同还就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问题作了约定。2009年8月、9月和10月,某某公司分别向原告发放工资2034元、2033元和1916元,上述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94.33元。
2、2009年10月29日,被告赵某某就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与被告某某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1份,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9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的强制责任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3、2009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上述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东行驶至宝嘉新城路口时,适逢原告骑助力车沿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赵某某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助动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自当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原告未上班,期间,某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4、事故发生后,公安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当即开具《验伤通知单》,原告亦当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嘉定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11月16日,原告住院嘉定中心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进行了复诊,共花费医药费x.60元(含被告赵某某垫付的救护车使用费30元及随车急救费用108元)。
6、2010年3月2日,公安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下颚骨骨折,现面部遗留疤痕10厘米以上,评定10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
7、原告委托修理部门就严重受损的助动车进行了维修,为此,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修理费。
8、2010年4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公安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公安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以预付医药费的名义收取被告赵某某2万元,原告是否还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相关当事人赔偿医疗费应按何种标准计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否可以获赔助动车修理费如何确定助动车修理费金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某某支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类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同时参照原告诉称意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合理确定。
本院还认为,原告提出的变更后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等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接受医院方的治疗,医院方采取的医疗手段均系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须,相应被告方均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某某支公司提出的不在医保范围之列的医疗费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自行保管着绝大多数的医疗费发票,因此,原告以预付医药费的名义收取被告赵某某2万元钱款的实质是借款,故对被告某某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不存在医疗费损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赵某某提出的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救护车使用费和随车急救费用以及借款2万元的辩称意见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x.60元(含救护车使用费30元和随车急救费用108元)。自2008年5月1日起,原告在位于嘉定菊园新区的某某公司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某某公司工作已满18个月,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在嘉定菊园新区生活、工作已逾1年,原告依据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某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1994.33元),并参照原告诉称意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休息4个月(不包括二次手术)的结论进行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977.3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受伤部位以及司法实践等因素合理酌定。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该笔金额不应计算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列。另,由于原告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评损即擅自对受损助动车进行维修,且修理发票未书明托修人、无维修项目的清单和价格,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1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同时考虑到原告助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的事实,由本院酌情确定助动车维修费为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3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x.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000元);
二、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977.32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x.92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人民币x.32,再扣除赵某某先行赔付的x元,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人民x.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8.57元,减半收取1249.2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98.26元,被告赵某某1051.03元。该款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飞兵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陶柏英
审判员胡飞兵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