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12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成都车站乘坐攀枝花开往北京西的K118次旅客列车,次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康车站下车出站时,被值勤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经称量净重为49.7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X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作案工具:黑色移动电话一部、黑色挎包一个、白色自封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