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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孙会萍、郭某某,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吕某甲,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诉某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被告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数十年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无故胡乱猜疑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后被告私自将家中门锁更换,使原告无法自由出入,被告还唆使自己弟弟来家中趁原告熟睡时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人共同收养的女儿李某雨,现年7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按规定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系事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珂,现年23岁,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兵,现年20岁,两人共同收养一女,取名李某雨,现年7岁。婚后,双方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缺乏必要的理解和沟通,时常因家务琐事而争吵,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使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使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产生,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并且原告又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人民陪审员刘树森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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