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6日前,其给被告拉煤粉价值51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另外,被告还使用其煤粉,价值2920元;两项合计8020元。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煤粉款8020元。
被告辩称:原告往承留砖厂拉煤粉都是通过其介绍的,其从中提成,每车提成的数额不等。其欠原告的5100元中,包括有其欠李××的1000多元,欠李××的款项其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往承留虎岭等地拉的煤粉有2920元,其在原告写的条上签字,只是认可原告拉煤粉属实,不是欠条,原告没有把结算单据给其,其不能向原告付款。另外,原告未通过其,还给别的砖厂送有46车煤粉,没有让其提成。因此,其提出反诉,原告应支付其中介费336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其和被告之间并未说过往砖厂送煤粉都必须通过被告,其通过被告往砖厂送煤粉将近两个月后,砖厂方面对其说不用再经过二道手了,直接和其结算,随后其就直接往砖厂送煤粉了。其不需要支付被告中介费336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出具的2920元欠条一张;2、被告于2009年1月26日出具的5100元欠条一张;证据1、2证明被告欠其煤粉款合计802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条是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拿来让其签的,其认可原告拉煤粉的车数,给原告签了名字,但条上的标题“战雷欠款”及大写款项、日期都是原告随后加上的,车数及小写款项2920元其签字时就有;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5100元煤粉款中还包括李××的1000多元煤粉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系其签名,但称部分内容系原告随后添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原告所拉煤粉的车数及2920元煤粉款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称5100元中包括有李××的煤粉款,原告认可,但称李××是和其结算的,从其手中得钱,因被告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被告当时知道其是和原告结算的,应当向原告付款,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陆续卖给被告煤粉,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煤粉送至不同的砖厂,原告和被告结算煤粉款,被告和砖厂结算煤粉款,被告从中赚取差价。2009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红军拉煤粉款伍仟壹佰元整”。2009年8月1日,原告将又给被告所拉煤粉的车数及款项列出清单,让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在清单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所欠煤粉款项,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砖厂送煤粉,原告和被告结算煤粉款,被告和砖厂结算煤粉款,被告从中赚取差价,原、被告之间实际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中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其煤粉款两笔合计8020元,被告辩称5100元中还包括有李××的煤粉款,但对于该笔欠款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陈述李××是和其结算的,故被告应全额支付该笔5100元欠款;对于2920元欠款,被告称原告在欠条上添加了部分内容,原告也未将结算单据给其,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对车数及煤粉款数额并无异议,故被告也应支付该笔2920元欠款。被告反诉称,原告应支付其中介费3360元,但原告辩称,其和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往砖厂送煤粉都必须通过被告,被告对此也无证据证明,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中介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中介费33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煤粉款8020元。
二、驳回被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晋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