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X,男,31岁。2000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王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在孟州市大定办三立超市(鼓楼店)门前,盗窃苗某某的黑兰色索尼牌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600元。
2010年8月22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在孟州市大定办原县医院家属院X号楼下,盗窃曾某某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13元,已追退失主。
2010年8月15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赵学武(另案处理),由赵学武望风,韩某某负责推车,在孟州市X镇X村向磊商店门前,盗窃许某某的红色威辰牌电动车一辆,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25元。
2010年8月1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赵学武在孟州市X村村北一修理店门前,盗窃李鑫某的蓝、白色相间的洪都牌电动车一辆,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00元。
2010年8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赵学武在洛阳市吉利区冶戌市场顺达超市北边停车处,盗窃郭某新的红色新蕾电动车一辆,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49元,已追退失主。
2010年8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赵学武在洛阳市吉利区冶戌市场顺达超市北边停车处,盗窃耿某某的深蓝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20元,已追退失主。
2010年8月24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赵学武在洛阳市吉利区大浪淘沙店门口的慢车道上,盗窃焦某某的黄某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内有手机两部以及银行卡等物)。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和手机共价值4046元。
2010年8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赵学武在洛阳市吉利区冶戌市场顺达超市门前,盗窃于某某的红色普利司通牌电动车一辆,在行至顺达超市北侧30米处时,被巡逻至此的巡防队员当场查获并报警。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24元,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焦某某、于某、耿某某、郭某某、李金某、曾某某、苗某某、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购物证明、电动车合格证;证人张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人汤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5份、辨认照片14张;被盗物品照片4张;作案工具照片1张;证明2张;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证明2份、抓获证明1份;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孟州市人民法院(2000)孟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孟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河南省孟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8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数次犯罪被严厉打击后,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