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化名白某),女,生于1969年9月12日,无业。200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07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9月1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7年10月13日,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3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上网追逃,并中止审理。2009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1日以需要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与其妹白×(在逃)在本市X路易初莲花超市肯德基快餐店内,乘男青年马×与其女朋友崔×就餐不备之机,将马×放在崔×手提包内的夹包(内有现金1020元)盗走,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白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500元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在本市汽车中心站安检三品检查处,乘外地旅客崔×及其丈夫张×不备之机,将崔×放在三品检查机上的手提包盗走,后被告人白某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并扭送到长途汽车站派出所。经当面清点,手提包内装有现金1300元、银行卡及洗漱用品等物品。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崔×、张×、张×、宋×的证言;被害人马×、崔×的陈述;鉴定结论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白某又犯盗窃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白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2、被告人白某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其中,监外执行29日已折抵刑期,取保候审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退赔违法所得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