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岳峰,河南帅法(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熟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0月份双方口头达成缝纫机设备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出资x元购买原告的30套缝纫机设备。随后,原告如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直到2009年12月14日才给原告出具欠条。2010年2月4日,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的基础上,被告与原告达成一份还款计划协议,约定:2010年3月15日前被告支付x元,2010年4月15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被告需于2010年7月10日前支付完毕,如被告逾期未付,每逾期一日按2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后,被告违反约定,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及出具欠条均属实,但出具欠条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欠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约定不是被告的本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之前,原告从厂家购买30套缝纫机器设备等,后由于资金出现问题,将该批未曾开包、使用的30套缝纫机器设备于同年10月份转让给被告,并将该批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位于兴华街雅兴盛世小区的一个车库内,货到后,被告签收货物但未予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机械设备款伍万伍仟元整。被告还在该欠条上加注:1、欠设备无线包缝机一台;2、2010年5月X号把设备款还清。截止2010年2月4日被告未将该笔货款偿还给原告,双方又于同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将全部货款付清后,原告七日内将无线包缝机x型机头一台交付给乙方;并重新约定货款x元应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前支付x元、于2010年4月15日前支付x元、下余x元于2010年7月10日前支付完毕,每逾期一日支付200元的违约金。但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协议达成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约定期满后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价款x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200元违约金”的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过程中已将违约金自行调减至合同总价款的20%,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陈建荣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