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锦明(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伙同袁某、程国雷(已判刑)、齐某正(另案处理)窜至南新公路歪子高速口(新野县X镇X村)附近,由被告人齐某某放风,四人盗窃李某某价值2135元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后以800元价格卖给赵红毅。
2、201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伙同程国雷、齐某正窜至新野县锦锈花园溜冰场附近,由被告人齐某某放风,三人盗窃王某某价值1836元“新日”电动车一辆,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赵红毅。
3、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齐某某伙同袁某、程国雷、齐某正窜至新野县X乡X村,由被告人齐某某放风,四人盗窃刘某某价值1896元的“洪都”电动车一辆,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杰。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程国雷、袁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李××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贾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盗窃的电动车均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霞
代理审判员刘某洲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