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司法局上庄司法所(略)。
被告柳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柳某某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新野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
被告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有点小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本院调解,原告刘某某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被告柳某某不同意离婚,案件经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柳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二人自愿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在今后生活中互尊互谅,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代理审判员齐建忠
代理审判员吕志侠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