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48岁。1981年因犯流氓罪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3年3月刑满释放;1985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上街区X街X号楼下,将被害人詹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相间的骑式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600元。后将所盗车辆存放在于XX(不构成犯罪)家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害人詹XX的报案材料及购车手续,证人于XX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地点指认照片,取保候审手续,破案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银丽